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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融资租赁合同的几个细节提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徐进律师

信息来源:本站 | 发布日期: 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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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1年4月11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赵健、刘亚丽签订了编号为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ZR160A型旋挖钻机1台,设备总价值21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36期,每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到期尚未支付租金2014418.05元(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及违约金193500元,合计2207918.05元。诉讼中,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属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原告据此提交了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作为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终法院判决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赵健、刘亚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审查合同时要注意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

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所使用的合同范本属于“格式合同”,当对其中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一旦发生争议对租赁公司是极为不利的。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必须尽到谨慎的提示义务,建议可以采取如下几种做法: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重要、关键性的款(如违约条款,合同效力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加粗或下划线进行标记;或者将涉及到承租人、担保人义务的重要条款单独列明,要求其承租人、担保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或要求承租人、担保人单独出具声明,表示其已经知晓合同中某几项条款内容,且出租人已对此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

案例二:2013年4月23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天签订了编号为CNZKHP0003522013023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马立天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承租三台解放牌CA3310P1K8L3T4EA80型自卸车,设备价值为85.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马立天交付的首期款213186元,包括首期租金85800元、履约保证金77220元、管理费23166元、续保保证金15000元、GPS费6000元、留购价300元、建档费1200元、上牌抵押费3000元、调查费1500元。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管理费”的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后因被告马立天并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立天仍未支付已到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案件中涉及的“管理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即终止履行,原告无需继续提供相关的融资租赁服务,其预先收取的19期管理费23166元尚应根据客观情况予以处理,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融资租赁期间的管理费用,但该部分款项系按合同履行期限计收的预付管理费用,合同解除后,原告免除了服务义务,其继续占有全部管理费用有失公平,应将剩余期限的管理费按未履行期间占合同约定租期的比例退还承租人”。

 

提示: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对类似“手续费”、“服务费”的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手续费”、“服务费”或类似名目的费用,且有些合同还把预付上述费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然而,对上述“手续费”、“服务费”的性质,以及当合同无效或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却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当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时,由于合同中缺少明确的约定,上述“手续费”或“服务费”往往会被理解为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的费用。尽管合同的解除是源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免除了后续的服务义务,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往往会根据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出租人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用,在扣除上述服务费用后,承租人预交的“手续费”、“服务费”还有剩余的,则应当由出租人返还。建议在草拟融资租赁合同时,如涉及到类似“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必须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尤其要明确当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上述费用不予返还,以此来保障出租人的利益。

 

案例三:2012年12月3日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支付价款受让被告威笑公司自有的设备〔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2E型)3台,智能型分条整经机(HF988C-3000)2台、IT-828数码高速剑杆织机(2.9M)60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2688型)35台、森汇电子提花机(SH8190E型)0.5台〕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威笑公司使用,后因被告威笑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同时主张了相应的损失,其中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5787419元〔按3年折旧,设备现值(未扣除丢失设备)=出租方购入价*(1-年折旧率*使用年限),即1180万元*(1-33.3%*23/12)=4268650元,全部未付租金为10056069元-4268650元〕。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折旧进行约定,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对租赁物的折旧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租日起按3年折旧计算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缺乏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生产设备的^低折旧年限为10年,据此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上述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涉案35台提花机的购买发票显示,该型提花机系分三批次购买,购买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0日,由于未设定抵押的该台提花机的具体购买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上述购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2011年10月31日为该设备购置时间计算其折旧情况”,并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对租赁物折旧的计算方式。

提示: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折旧进行约定

对租赁物的折旧进行约定主要是便于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缺少有关租赁物折旧的明确约定,会给后期可能发生的诉讼增加不小的麻烦。首先是起诉立案时对管辖及诉讼费用的影响。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都会协议约定管辖,但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被告,一旦某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在约定管辖法院的辖区内时,涉诉标的额的大小就会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从而导致约定管辖无效,而在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主要是依据租赁物的价值来确定,由于起诉时往往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承租人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此时仍按照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时的协议价款来作为诉讼标的额的判断依据,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折旧的计算方式,就难以确定起诉时租赁物的价值,很容易成为法院拒绝立案(立案登记制度施行前)或是移送的借口。另外,缺少对租赁物折旧的约定也不利于出租人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实践中,对于租赁物的价值在诉讼中往往难以达成共识,法院及仲裁机构也只能通过参考市价判断、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价,如果在合同中明确了对租赁物价值或折旧的计算方式,如折旧率、使用年限等,可以有效的保障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主张其损失,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评估程序,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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